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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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
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2年11月
15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坪林郵局所申請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
為被告,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1月3日以電話向原告詐稱係「香港瀚
宇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之專員,並藉由「新世紀聯通資訊科
技公司」活動,佯稱原告已中二獎,惟為所得稅問題,必須
要先付一筆費用,始能領取獎金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91年1月3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操作,而將新
台幣(下同)80500元,由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電匯之方
式,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
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爰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被騙取之款項80500元
,及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固有
開立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稱其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係因伊上開帳戶曾於4、5年前遺失,惟當時並未向郵局申報
遺失,伊不知原告為何會匯錢至伊上開帳戶內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資料、匯款回條及台
中縣警察局函文為證,而被告對有開立前開帳戶之事實固不
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確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聯絡,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被
詐騙,並將上開之金額,以電匯之方式,於91年1月3日匯
入被告所有上開坪林郵局之帳戶內,進而於同日即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取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及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客戶
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於另案本院95年
度中簡上字第738號刑事卷內,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確遭人以
電話通知原告中獎之方式為由,由原告將被騙款項存入該
帳戶,做為詐騙原告之使用無訛。
(二)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乙○○
於90年12月13日更換密碼後,至91年1月23日止,有多筆
金錢存入、領出之往來資料觀之,與被告所稱於4、5年前
已遺失一情,顯不相符。蓋若其所言為真實,其於發現存
摺、提款卡遺失,因擔憂持有者可輕易使用其帳戶,自會
儘速向金融機構聯繫為補救措施,惟被告當時竟置之不理
,未報案掛失,容任持有者繼續使用而未立即辦理掛失,
直到本件原告被詐騙,將存入款項提領後約20日,被告才
以語音向郵局辦理掛失,此顯不合常理。且衡諸一般金融
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本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金融卡
,並明知提款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因
為本人隨時可至郵局辦理帳戶終止手續,使用人不可能冒
險使其詐騙所得款項有被本人提領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
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另本案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原告所匯入之被詐騙款項係由
被告所領取及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自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
(三)再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原告電匯入款,並被提
領一空後,才於91年1月24日語音掛失存摺,被告恰巧於
詐欺款遭提領一空後,才辦理掛失存摺,足認被告已知悉
存摺遺失應辦理掛失手續。基此,被告亦應於知悉遺失當
時立即辦理補發存摺手續,被告卻於知悉遺失後仍不辦理
補發存摺,致該金融帳戶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後,才語音
掛失,顯不符事理。且如非被告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此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進行
轉帳、提款使用,並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前開原告匯入之款項亦應無得於最短時間內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之理,縱使被告存摺遺失,使用該存摺之人,
又何以知悉存摺之密碼?顯見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相關密
碼應係被告提供並告知他人者甚明。
(四)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
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衡諸前開原告匯入款項至被告所開
設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不法
詐騙集團,於向原告實行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
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於90年11
月或12月間其存摺簿、金融卡脫離持有後,既不報警處理
,亦無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係於90年11月或12
月間某日於其存摺、金融卡脫離持有後,至91年1月3日原
告匯款至該帳戶內前之不詳時間,即將前揭存摺、金融卡
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
遺失之所辯,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
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
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
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
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最親近之人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
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
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
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
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可認
定。
(六)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行徑因造成原告受害,業經本院以前開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
人,然其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為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為,依
上開規定說明,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
額805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財產上之損害,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
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
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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