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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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0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影公司)電腦伴唱機之「放檯主」,其明知其於民國94年11
月間,經由瑞影公司經銷商「立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靖公司)放檯予「使用人」即承租人「小魚兒KTV」店
之「金嗓CPX-900H」型電腦伴唱機5臺(機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其內
灌錄之「風中的玫瑰」、「等你」、「心相軟」、「海中船
」、「無人來作伙」等5首歌曲,為瑞影公司經由「豪記影
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享有得在臺
灣地區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且仍於授
權期間之音樂著作,依其與「小魚兒KTV」、立靖公司三方
所簽署由瑞影公司提供之定型化確認書約款,僅得放置於「
小魚兒KTV」店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
營業址使用,竟因「小魚兒KTV」店於95年1月間遭勒令停業
,負責人 楊碧蓮 另覓營業地點與合資人,並與 林春景 於95年
3月中旬合資於臺中縣○○鄉○○路○段○○○號開設「美人魚
越南小吃部KTV」(以林春景為負責人),出於便宜行事之
動機,未經取得瑞影公司變更放置地點之同意,即於95年3
月14日,擅自將上開5臺電腦伴唱機,搬運至「美人魚越南
小吃部KTV」,供「美人魚越南小吃部KTV」營業使用,並向
「美人魚越南小吃部KTV」收取租金,以此擅自出租及供不
特定前往「美人魚越南小吃部KTV」消費之客人公開演唱之
方式,侵害瑞影公司「風中的玫瑰」、「等你」、「心相軟
」、「海中船」、「無人來作伙」等5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95年3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
之職員 潘錦松 上址「美人魚越南小吃部KTV」店內臨檢查獲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原告公司之損失之金額無
法估算,伊公司並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故依據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被告侵害之情節,酌定
賠償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對上開歌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卻未
經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前開處所,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該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取得該等
影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合約等證明文件〔附於另案本院95年
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卷內)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規定即視同自認,復參以被告所為違反本件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並有本院95年度
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
明。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0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所受損害額不易證明,雖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然其並未提出確切之核算依據
,則本院自得揆諸前揭規定,依侵害情節為本件損害賠償額
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5
首,其數量非多,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迄至為警於同年3
月16日查獲之時止,僅約3日時間,期間非長,是依上述情
形研判,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屬重大,惟參諸著作權法第88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
止,並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俾得落實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本院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6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
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