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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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2月12日止,利息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734計算,嗣後原告基
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6.823)
;借款人逾期違約,除仍按上開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詎被告丙
○○未依約清償,本金仍欠50萬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丁○○、乙○○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2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華南商業銀行基準
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仍積欠
本金50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
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至於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因被告自借款期限屆至96年2月12日始有還款義務,故被
告自斯時未還款始有違約情形,故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應
自96年2月13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1日起算,自有
未合,此部分之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2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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