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優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陳柏良 律師被告新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金榮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型號「HY27US08121B-TPIBDR」之512MNANDFLASH(即非揮發記憶體)
1批,計8,000片(下稱系爭記憶體),訂單特別註明零件必須為原廠新品,並以真空密封包裝,詎被告於98年1月22日交付系爭記憶體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一般交易慣例提供系爭記憶體原廠商即韓國商海力士公司(HYNIXSEMICONDUCTORINC.)簽認之產地證明或送貨單,伊因系爭記憶體具有高度精密特性,為免零件品質劣化,僅檢查系爭記憶體包裝上所載產品名稱、型號及數量與訂單是否相符,未予拆封即簽收,旋將系爭記憶體轉售訴外人建興電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嗣建興公司將其中1,254片系爭記憶體焊接於DVD燒錄機之積體電路板,再運交日本新力(SONY)公司。因該批燒錄機因不良率過高,經新力公司抽樣若干樣品送海力士公司檢測,竟發現系爭記憶體為贗品,新力公司遂將上開燒錄機退回建興公司,建興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萬6,007.44元折算新台幣(除標示為美金者,均同)51萬6,640元之損失。嗣建興公司轉向伊求償,雙方協議由建興公司自98年8月20日應付帳款扣抵該部分損失,又伊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支出律師費用1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52萬6,640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64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記憶體係伊向香港商嘉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億公司)調貨購買,本件糾紛發生後,經伊向嘉偉億公司詢問確認系爭記憶體係海力士公司生產,並否認原告提出之海力士公司公司檢測報告之真正,不足認系爭記憶體為膺品;縱認該檢測報告形式上為真正,因相同型號之記憶體並非僅由伊獨家代理銷售,原告或建興公司可能係向其他通路商購買,亦不能推認海力士公司所鑑定者即係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記憶體;況系爭記憶體為高精密之電子產品,只需輕微干擾,即可能發生不能正常使用之瑕庛,在一般銷售慣例均未實際拆封檢測,伊循此慣例確認包裝標示內容無誤後交付原告,自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遑論系爭記憶體之買賣價金僅28萬2,526元,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高達51萬6,640元,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舉證受有何損害,空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所憑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記憶體,並於訂單特別註明零件必須為原廠新品,以真空密封包裝。
㈡被告於98年1月22日交付系爭記憶體予原告時,原告僅檢查
系爭標的物包裝上記載之產品名稱、型號及數量是否與訂單相符,即予簽收,旋將系爭記憶體轉售予訴外人建興公司。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41頁正、反面),且有原告訂單、被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銷貨單、建興公司訂購單、原告出口報單等件可稽(見促字卷第28、29頁、審查卷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廠真品記憶體,復未要求前手供應商提供原產地證明或送貨單等足以確保系爭標的物係海力士公司原廠新品之措施,即交付膺品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6,640元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交付之系爭記憶體是否為膺品而屬不完全給付?㈡被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交付之系爭記憶體是否為膺品而屬不完全給付?⒈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係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於98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記憶體,被告於98
年1月22日交付原告簽收後,旋由原告將系爭記憶體轉售予訴外人建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已受領系爭記憶體。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記憶體為膺品,固據提出海力士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憑(見促字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79頁),惟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本件原告雖提出該檢測報告所載測試人員Eun-YoungPark於98年4月30日出具之電子郵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該電子郵件確係Eun-YoungPark所製作、發出,復未舉證Eun-YoungPark為系爭記憶體原生產廠商海力士公司之檢驗人員,已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該檢測報告並無海力士公司之章戳或測試人員簽名,亦未經我國駐韓代表處認證,尚難驟認該檢測報告確係海力士公司所出具;原告雖陳稱:海力士公司不願涉入兩造間糾紛,故不配合辦理認證云云,然系爭記憶體若屬膺品,海力士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積極配合原告就上開檢測報告辦理認證,甚且向被告或其上游廠商追查來源以取締仿冒,卻捨此不為,徒以上開理由拒絕辦理認證,衡與常情有違;遑論建興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所記載有瑕疵之海力士產品型號為「HY27US08121B-TPIBDR」(見審查卷第18頁),而被告銷售系爭記憶體之型號則為「HY27US08121B-TPIB」,有系爭記憶體包裝照片可考(見審查卷第30至39頁),兩者亦有齟齬。是原告徒憑上開檢測報告主張被告銷售之系爭記憶體為贗品云云,尚難驟採。
⒊又被告係向嘉偉億公司購貨系爭記憶體,業據提出發票、進
口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納證明佐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記憶體進口報單上所載生產國別為中國,而非韓國,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記憶體顯屬贗品云云。惟:系爭記憶體係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於98年間代理被告自中國進口,原產地別為韓國,優比速公司作業人員誤將產地別登打為中國等情,有優比速公司99年8月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記憶體為贗品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債務人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難責其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記憶體未依交易慣例要求前手供應商提供原產地證明或送貨單等足以確保系爭記憶體係海力士公司原廠新品之措施,惟為被告否認有此交易慣例。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諱言:伊因系爭記憶體具有高
度精密特性,為免零件品質劣化,僅檢查系爭記憶體包裝上所載產品名稱、型號及數量與訂單是否相符,未予拆封即簽收,更未曾要求賣方出具原產地證明或類此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56頁反面),則不論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記憶體,抑或被告向嘉偉億公司採購系爭記憶體時,均未要求出賣人提供原廠證明或類此文件,已難認買賣系爭記憶體有此交易慣例;原告亦自承:「海力士公司僅提供原產地證明給直屬經銷商」(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及嘉偉億公司均非海力士公司之直屬經銷商,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已明確提出供貨來源為嘉偉億公司,並有嘉偉億公司提供之測試資料佐憑(見審查卷第30至33頁),則被告交付系爭記憶體時,未提出原廠證明或類此文件,核與誠信原則無違,尚難認本件被告依買賣契約而負有交付原廠證明或類此文件之附隨義務;又系爭記憶體之每片採購價格,建興公司係以美金
1.2元向原告訂購,原告則向被告以美金1元之價格調貨,被告再以美金0.95元向嘉偉億公司進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見原告從中賺取之價差遠比被告從中取得利潤為高;縱使系爭記憶體之序號非韓國原廠所生產屬實,被告僅係接獲被告訂單後,轉向訴外人嘉偉億公司採購,並非系爭記憶體之生產者或其特約代理商,亦難苛責被告得以正確識別產品序號與原廠生產之關連。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記憶體之價格有何低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尚難驟認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記憶體為贗品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抗辯:縱使其所交付之系爭記憶體為贗品,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即無憑
據,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6,64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