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水於民國81年8月間,向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忻公司)承租分光儀、油壓機、抽線機、捲線機等機具,雙方約定租期3年,租金每月支付1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3年9月間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且將該機具遷移不知去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83年9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43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犯罪行為日為83年9月14日(因被告於83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9月14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名,嗣經檢察官於84年9月14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第2頁收文章日期),並於84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見上開起訴書),且於84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3198號卷第1頁收文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月22日發布通緝(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3198號卷第25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5年1月22日發布之士院刑平緝字第1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刑,係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應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日即83年9月14日起算12年6月,加計依法行使偵查、審判程序之4月10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4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2月5日繫屬法院前之1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2年10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7月1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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