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間,將伊之定期存款解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92年間,又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提領300,000元現金借予被告;94年1月25日,因被告前所簽發面額35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屆至,伊又應被告之要求,將原存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定期存款解約,匯款350,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如期兌現。詎被告僅於92年還款150,000元、96年6至7月間還款300,000元,迄今尚積欠700,000元,除應如數清償,另應給付自96年7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00,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茲據到場之陳述,略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但自94年起即陸續償還,另因原告向伊借用支票,由伊以存入支票票款方式清償借款,業已清償借款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㈠按消費借貸關係,屬於民事契約關係之一種,是必借用人與
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間向其借款500,000元,又於92年間
借款300,000元,嗣又以亟需現金支應94年1月25日屆期之支票票款為由,向其借款350,000元,其乃於94年1月25日將其原存於新竹商銀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於當日匯款350,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合計向其借款1,150,000元等語,並提出提託收票據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新竹商銀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店調卷第3-5頁原證1-3),被告雖未否認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300,000元,亦未爭執原告於94年1月25日匯款350,000元至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情,惟辯以原告雖將350,000元匯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但該紙支票係原告予以提示,其並未向原告借貸350,000元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其借款350,000元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曾簽發94年1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350,000元之支票,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紙支票係以原告為受款人,且由原告於發票日予以提示兌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該公司之回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7-1
8、37-38頁),則被告所為該紙支票已經由原告予以提示兌領之抗辯,尚非虛假。原告既將支票票款提示兌領,其所匯入之350,000元已由原告受領,即堪認定,是縱原告匯款350,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即非無商榷之必要,是否本於貸與被告350,000元之意,自仍需原告進一步舉證。況且匯款原因甚多,自難單憑原告匯款之事實,即逕謂兩造有350,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原告除提出新竹商銀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為證外,未再為其他舉證,其所稱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其借款350,000元之主張,自難遽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其借款350,000元,殊屬無據,洵不足取。
㈢因此,應認本件被告僅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即90年7月500,000元+92年間300,000元)。
五、被告清償之金額?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還款150,000元、96年6至7月間還款300
,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已於94年間還款150,000元,又於93、95、96年過年期間各還款50,000元,96年5至7月間又還款300,000元,其後再陸續小額還款,另因原告向其借用支票而匯付票款,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後,除還款150,000元,另於96年6月9日
、6月13日、7月2日、7月5日分別還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且有歸還明細單可佐(見店調卷第6頁原證
4),被告已還款450,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⒉被告又陳稱其於93、95、96年間過年期間各還款500,000
元,並於96年6月8日匯款20,000元、96年8月14日匯款10,000元、96年9月26日匯款15,000元、97年1月13日匯款5,000元、97年2月5日匯款30,0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20,000元、97年3月30日10,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4、35、45頁)。惟被告於93、95、96年過年期間各給付50,000元乙節,已遭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清償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取。至於其餘各筆匯款,原告雖未爭執業已受領之情,但仍否認被告係本於清償借款之意而為匯款,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仍不得乙匯款之事實,即認發生清償借款債務之效力。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自仍有舉證之責。然被告除提出前開匯款單外,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另清償110,000元(即96年6月8日、8月14日、9月26日,97年1月13日、2月5日、2月25日、3月30日匯款)之抗辯,亦屬無稽,仍難採取。
⒊被告另稱原告向其借用票號BZ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8
日、面額9,000元、受款人 小江 )、BZ0000000(發票日96年2月25日、面額25,151元、受款人優寶廚具項太太)、BZ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20日、面額29,000元、受款人 廖萌柔 、備註澎湖貨款)、BZ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20日、面額64,287元、受款人優寶櫥櫃系統、備註澎湖龍形),及BZ0000000(發票日95年11月16日、面額33,000元、受款人廖萌柔、備註傢俱)等5紙支票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經核與證人甲○○結證證述其原與原告合夥成立愛王廚具行,由原告負責經營,但經營不善虧損殆盡,原告改至澎湖經營廚具事業,其因而介紹優寶廚具及經營家具業務之廖萌柔與原告認識,原告因無資金,遂向被告借用支票,其雖不認識小江,但知悉原告與出售排油煙機之小江有業務往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借用支票究否由被告存入票款,觀諸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99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510號函所檢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入憑證(見本院卷第64、70頁),除95年11月27日存入33,000元、96年2月26日存入25,151元係被告存入者外,95年12月8日存入之100,000元則係訴外人 陳畢莉 所存入,95年12月20日存入之17,200元則為原告所電匯。因此,縱原告所借用之支票面額達96,151元(即33,000元、9,000元、25,151元、29,000元),尚應扣除原告所匯之17,200元,故僅於78,951元(即96,151元-17,200元)範圍內發生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效力。至被告於96年3月20日存入43,900元乙節,雖有存入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96年3月
20日為發票日,面額64,287元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已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頁),足認被告於96年3月20日所存入之43,900元未遭扣款,既未被提出兌領,寄託於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即未減少,原告自不因此而受清償。
㈢是以,被告清償之金額為528,951元(即450,000元+78,951元)。
六、被告應負擔遲延利息之起算點?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5日給付20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
應自96年7月6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訂有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被告雖得隨時返還,但原告則須定期催告,被告始負清償之責。然遍觀卷附資料,既查無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事證,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被告僅須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但僅清償528,951元,應認其尚積欠271,049元(即800,000元-528,951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1,049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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