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金嬝嬝 即反訴被告被告 金婷婷 即反訴原告CA9.
金元樞 共同 劉緒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婷婷、金元樞各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除特別標明者外,下同)585,500元。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復於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223,02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母親 金包美玲 於94年9月28日在美國去世,伊於次年偕同胞姊即被告金婷婷回台處理母親遺產事宜。遺產除不動產外,銀行存款部分攜往美國,部分則暫放於彰化銀行定存,但因銀行作業關係,無法開立共同帳戶,故暫存在被告金婷婷開立帳戶。詎被告金婷婷返美後無意返還伊應分得之款項,竟連同母親所遺之美國銀行存款一併據為己有,並聲稱係母親所贈與云云。而台灣之不動產遺產中之台北市○○街○○巷6之1號2樓房屋(下稱臨沂街房屋),被告則任令荒廢,待伊支付費用整修完畢後,被告則日以繼夜威脅恫嚇,企圖分享利益,卻拒絕分攤整修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和管理房屋費用、侵占之台灣及美國遺產、慰撫金、旅費、葬禮墊款及清理遺物搬家費用、慰勞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020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兩造之母親金包美玲於94年9月28日過世,經以遺產辦妥喪事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而原告於95年底擅自將兩造共有之臨沂街房屋,以每月17,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許良玉 ,自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共計獲有544,000元租金收入,卻未交付分文與被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租金收入及修繕費用,顯無理由。又就金包美玲所留遺產,其中附表編號⑴及⑵所示部分,已分別辦妥繼承登記,而編號⑶及⑷所示部分,已連同兩造原有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他人並各自分得應有款項;另編號⑸部分,原告應分得之86,791元,因屢請原告收取均未獲回應,乃於98年10月12日電匯予原告,故金包美玲在台遺產已全數處理完畢,原告主張多家銀行存款資料,伊全然不知。再者,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所提侵占遺產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公訴,但案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決無罪確定。又金包美玲在美國並無原告所稱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遺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自無理由;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主張就其取得臨沂街房屋逾越其所有權部分之租金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金包美玲於94年9月28日死亡,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㈡金包美玲所留之遺產,經用以辦妥喪事後,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㈢附表編號⑴及⑵所示之土地,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各自取
得其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9頁)。
㈣原告將臨沂街房屋,以每月租金17,000元出租予許良玉,租
賃契約載明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計收取544,000元租金,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4頁)。
㈤兩造於98年8月21日將附表編號⑶及⑷所示部分連同兩造原
有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訴外人 黃鼎容 ,被告並於98年9月30日分別取得扣除相關稅費後之5,673,050元價款,此有合約書及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㈥附表編號⑸所示之遺產,經兩造繼承後,各分得86,791元,
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已取得該筆款項,此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4頁)。
㈦原告於96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遺產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⒈修繕和管理房屋費用;⒉侵占台灣遺產部分;⒊侵占美國遺產部分;⒋訴訟費用;⒌精神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返還修繕及管理房屋費用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事訴訟法第82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換鎖7,00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
㈡第9頁),但該收據並無抬頭,無法證明係更換何處之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分擔,尚嫌無據。
⑵原告主張搬運和垃圾處理9,000元、清潔工人三天工資
3,6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得請求被告分擔。
⑶原告主張復電設計圖申報6,600元及裝水錶修管1,750部
分,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本院卷㈡第1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
⑷原告主張復電雜費3,300元部分,固據出收據(本院卷
㈡第11頁)為憑,然觀諸收據上所載電號為00000000000,與他紙收據所示臨沂街房屋之電號應為00000000000不同,要難認係原告為臨沂街房屋所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擔。
⑸原告主張復電呆帳、復水雜費及積欠、復大台北瓦斯、
大台北瓦斯前期未繳金額及違約金等部分共32,4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前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剩餘227,625元,每人應均分得75,875元,惟因考量原告支出臨沂街房屋之水電費,故給原告86,791元,多給10,916元以為補貼,而上開水、電、瓦斯費兩造三人應均攤10,816元,被告實尚多給100元等情,有存款憑條、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284頁、卷㈡第218頁)在卷可稽,經核屬實,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分擔之管理費用。
⑹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如原告之
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難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費用,核無理由得請求被告分擔。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各別分擔之費用為2,783元
【計算式:(6,600+1,750)3=2,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返還侵占台灣遺產及美國遺產部分:
查被告稱:被繼承人金包美玲去世後,在台灣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⑴及⑵所示部分,已分別辦妥繼承登記,而編號⑶及⑷所示部分,已連同兩造原有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他人並各自分得應有款項;另編號⑸至⑻部分,原告與被告金婷婷結清金包美玲之銀行帳戶後,另以被告金婷婷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支付處理金包美玲在台遺產等後續事宜之共同帳戶,處理過程中,兩造三人除先各取得美金663.13元、新台幣8,573.55元外,結清帳戶後之餘款共227,625元,被告亦已於98年10月12日電匯原告應分得之86,791元等語,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台北杭南郵局第01426號存證信函、存款憑條(本院卷㈠第280至284頁)、買賣契約、支票(本院卷㈠第245至261頁)為憑;原告雖提出取款憑條、對帳單、關戶申請表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9至27頁),惟至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於某一日期之結餘金額,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金包美玲在台灣遺產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指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箱押金部分,原告自承係指兩造對該銀行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是該保險箱押金既尚未返還,原告作為金包美玲繼承人對之所生之權利仍然存在,即無為被告侵占之可言。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金包美玲在美國遺產部分,固據提出對帳單等件(本院卷㈡第30至54頁)為憑,惟該等書證至多亦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於某一日期之餘額,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金包美玲在美國遺產之事實;況原告自承其所指美國國泰銀行和安立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並非金包美玲之帳戶,雖原告稱該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其母金包美玲出售房屋所得,惟縱使如此,金包美玲既將所得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應認有贈與之意,原告復未為相反之舉證,其遽而主張被告應將此部分之金錢分配予原告,尚嫌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侵占金包美玲之遺產,要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返還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本件之訴訟費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為裁判,而非由當事人聲明請求;至原告所列補發訴訟文書費、越洋電話費、查詢費、創傷醫藥費用、交通費等,縱係為本件訴訟而支出,被告既不因而受有何等利益,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金婷婷捏造母親遺言、挑撥離間,被告金元樞不斷以電郵、電話騷擾原告及家人,試圖破壞原告家庭,致其身心受損,爰請求精神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據核與上開主張無涉或不足以證明上情,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金婷婷、金元樞分別給付其2,78
3元。惟按依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稱:原告將臨沂街房屋以每月租金17,000元出租予許良玉,租賃契約載明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截至98年8月許良玉遷出為止,原告共計收取544,000元租金,兩造就上開房屋為共有人,依法應各分得1/3之租金,但原告分文未給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卷㈠第238至244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共收取臨沂街房屋租金544,00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二人各181,333元【計算式:544,0003=18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稱其僅出租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已云云,惟原告自承確將房屋交付許良玉使用,而應有部分乃及於共有物之全部,無從劃歸為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無僅出租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可言,是原告此一說法,尚非可取,不影響其依法應將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被告乃主張以其應受分配之租金181,333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2,783元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將臨沂街房屋以每月租金17,000元出租予許良玉,租賃契約載明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結至98年8月許良玉遷出為止,原告共計收取544,000元租金,兩造就上開房地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故兩造各應分得租金181,333元,原告收取超其應得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181,333元,及自反訴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以:確有收取租金544,000元,惟我只有出租三分之一,只拿我三分之一部分的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等各181,333元乙節,並得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各2,783元抵銷,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是抵銷後,反訴原告僅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8,550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金婷婷、金元樞各178,550元,及自反訴準備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以原反訴裁定正本送達翌日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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