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方智雄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甲○○持有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甲○○名義之股票2,406,6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非屬被告甲○○所有;⒉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日,就前項股票所為股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開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交還原告;嗣原告於99年9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關於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甲○○名義之股票2,406,6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甲○○應將前開股份之所有權移轉交還原告。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8年12月1日轉讓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發公司)記名甲○○名義之股票2,406,6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系爭股票)予被告乙○○,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然系爭股票非由被告甲○○出資購買,全係由祥發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籌資認股,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並約定未得原告之同意,被告甲○○不得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被告甲○○於未告知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被告乙○○,係屬無權處分,依法無效。又被告乙○○受讓系爭股票,未支付分文,並與被告甲○○約定將來不確定期日,待被告乙○○將系爭股票再出售予他人後,就所得價金之75%作為支付被告甲○○之買價,核其該交易條件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顯係為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㈡系爭轉讓契約之價金金額及給付價金義務無法確定,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無法一致,系爭轉讓契約自無從成立。又系爭轉讓契約,實質上係社會上常見的委託代售、抽取佣金的契約,應屬民法第576條之行紀契約,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被告甲○○委託被告乙○○代售系爭股票,於出售予第三人後,以出售價金之25%作為支付被告乙○○之佣金,是於出售前,被告乙○○自無需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甲○○,因此被告二人乃係藉由買賣之名義掩飾實際上之委託代售之法律關係,以規避被告甲○○與祥發公司股東間之約定。又被告甲○○仍出席祥發公司99年6月24日之股東常會,足認系爭股票權利仍由甲○○行使,甲○○實際上未將系爭股票之權利轉讓,二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㈢姑不論被告乙○○取得系爭股票系無償抑有償,均損害系爭
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讓與行為並確認系爭股票非屬被告甲○○所有,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終止原告與被告甲○○之信託關係,被告甲○○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關於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甲○○名義之股票2,406,6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甲○○應將前開股份之所有權移轉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股票業於98年12月1日經被告甲○○出售轉讓予被告乙
○○,則甲○○於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甚明,原告仍就此一事實提出確認訴訟,應認毫無確認利益可言。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原告信託予被告甲○○,以及被告甲○○不得擅自出售乙節為真,惟系爭股票既已移轉予被告乙○○,原告當應確認被告乙○○無所有權,否則縱使確認被告甲○○無所有權,但被告乙○○仍具所有權,被告乙○○又何須返還系爭股票?顯見確認被告甲○○無所有權乙節並無利益可言,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等規定,惟上開規定間互相矛盾,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有效成立為前提,徒因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賦予債權人撤銷權,若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則不啻承認被告間之買賣暨移轉系爭股票行為均係有效成立,已見原告之主張有矛盾之處。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而無效,但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與「撤銷有效成立之行為」二者間顯然互相矛盾。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自始無效,不僅與民法第244條需以「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作為撤銷客體之要件相違背,且與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處分行為於權利人承認或否認前係「效力未定」之性質相違背。因此,原告同時主張民法第244、118、87條等規定,三者間無法併存。
㈢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其信託予被告甲○
○、欲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2台上字第170號等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股票信託契約之存在、信託契約解除之證據及被告何以侵害其何種債權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根本無法舉出任何證據,僅因害怕被告乙○○查閱公司帳冊,即不斷空口狡稱其與被告甲○○間有信託契約,所言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間約定待股票出售予第三人後再依比例分帳抵充價金之
方式,係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未違反民法第345條之規定。然原告卻指稱此價金給付方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任何法律基礎得以結論上開支付方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指摘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98年12月1日將以其名義登記在祥發公司之股
份,其中每張5萬股者44張、每張1萬股者18張、每張1千股者25張、800股者1張、600股者1張、200股者1張,共計2,406,600股,以每股8元合計共19,252,800元讓與被告乙○○,並以股票背書方式為之,此有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可證(見卷第5頁)。
㈡被告間另於98年12月21日為協議,主要內容為上開契約之價
金,因大專及祥發公司拒絕在股東名簿上為轉讓之登記,為解決此項疑義,雙方同意待被告乙○○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完畢出售予第三人後,以賣得價金25%保留由被告乙○○取得,其餘75%則作為價金歸被告甲○○取得,被告乙○○不另為給付價金,此有補充協議書可證(見卷第6頁)。㈢本院曾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發文函查該分行活期存款00
000000000-0及73767-3之帳號戶名,該分行以99年7月13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991000019號函回覆,表示該帳號之戶名皆為祥發公司,此有該涵在卷可稽(見卷第73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甲○○間有信託契約,將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並約定被告甲○○未經伊同意,不得處分系爭股票,惟被告甲○○於98年12月1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至被告乙○○名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股票辦理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之權利,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原告得否回復登記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系爭股票轉讓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系爭股票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係伊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及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伊出資購買,並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約等語,係為主張權利者,故原告應對所稱之出資事實及信託關係先行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非由被告甲○○出資購買,全係由祥發公
司之董事長即原告籌資認股,並提出祥發公司之增資明細、股東繳款明細、被告甲○○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影本7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取款憑條及支票申請書影本8件、祥發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卷第36至59頁、第61至63頁)等件為證,查上開支票之真正,被告雖不爭執,惟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有金錢往來,又查祥發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示之銀行帳戶為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及73767-3帳號,經本院函查,其戶名皆為祥發公司,並非原告本人帳戶,又該帳號乃係登載於送存銀行之欄位,既為送存銀行之帳戶,則為祥發公司保存股東繳納股款之帳戶,並非股東出資之帳戶。是依上開事證內容,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本人出資購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事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股票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為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間訂有信託契約云云,但為被告
甲○○否認,雖信託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就其主張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乙詞,亦無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係伊出資及將系爭股票以信託契約之方式信託登記被告甲○○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及與被告甲○○間存有信託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不可採信。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甲○○間無信託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即非被告甲○○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亦不得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股票。又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信託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不論被告間系爭轉讓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均對原告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不安危險,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轉讓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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