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毓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毓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電輸入單」之記載,更正為「電腦輸入單」。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周毓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李馥怡 領回(見104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下稱第7512號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7512號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周毓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毓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趁李馥怡鑰匙疏未取走機會,徒手竊取李馥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其代步用。嗣其於同年6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馥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毓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馥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紙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