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朱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2月8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2,911元(其中本金16萬1,799元
、遲延利息1萬9,776元、違約金1,336元)及利息未給付
,嗣富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
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11元,
及其中16萬1,799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會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分別按週年利率19.69%、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
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