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自95年5月2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萬9,880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
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4日止,尚積
欠9萬1,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於94年3月11
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4日止
,尚積欠11萬8,8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約定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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