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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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原告 劉春元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蔡頤奕 律師被告 藍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大溪英業達工程案,因承攬期間不定期、不定量需要綁鋼筋師傅進場施作,故委由原告依被告當日或前一日之需求人數,由原告尋覓足額之綁鋼筋師傅進場施作,並由原告先代墊師傅每日工資,再由被告將原告代墊之工資一次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所尋覓之綁鋼筋師傅,每日實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日工作8.5小時,原告不另外抽成,每天進場人數約4至8人,趕工時更多達15人。以每位師傅工作1天為1工計算,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合計141工,工資合計為352,500元(計算式:2,500x141=352,500)。
(二)與前述相同情形,被告另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工程,仍委任原告尋覓綁鋼筋師傅進場施作,亦由原告先為代墊師傅工資,之後被告再將原告代墊款項一次付清。自105年9月11日起,綁鋼筋師傅上午仍於英業達工地施工,下午趕至台電案場趕工。而台電案場每天工作人員約20人,趕工時最多40人,至105年10月11日止,累計400.5工又1.5小時,工資款共1,001,700元(計算式:2,500x400.5=1,001,250,1.5小時部分,每小時以300計算,合計450,1,001,250+450=1,001,700)。
(三)上開英業達工程案與台電案場之工資款,扣除原告已付之預支工資款60萬元後,為752,950元,此數額已由原告以現金代為墊付。兩造原本約定於105年9月25日核算英業達工程案,於105年10月5日核算台電案場,嗣後被告卻要求延期至105年10月13日核算,原告對此不滿,遂於
105年10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催告之意思,被告則回應:「我大約有算過,我們剩下要結的部分是75萬」,足認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75萬元。因原告催促後,被告遲未付款,故兩造終止合作關係。
(四)兩造間如上述所載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無償委任,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752,950元。倘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原告代墊師傅工資之利益,爰備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2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英業達工程案及台電案場施工標示牌照片、每日點工人數表、估價單、預支工資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卷第6-14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預支工資單上確有「藍依婷」之簽名,且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就英業達、台電之工程盡快結算並於105年10月7日匯款,被告回覆表示:「我大約有算過,我們剩下要結的部分是75萬」,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承攬英業達工程與台電案場,需綁鋼筋師傅進場施作,無償委任原告處理尋覓綁鋼筋師傅之事務,經原告同意,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先墊付師傅之每日工資,再由被告將原告代墊款項給付予原告,惟原告代墊能力有限,故曾多次向被告請求預付工資,被告亦允為預付。衡諸上開事實,兩造間業已締結無償委任契約,堪可認定。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因處理前述委任事務支出之工資代墊款,核屬委任契約期間內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於法有據。其次,依原告前揭主張,英業達工程案與台電案場合計工資款為1,354,200元(計算式:352,500+1,001,700=1,354,200),扣除預支工資款60萬元後,應為754,200元(計算式:1,354,200-600,000=754,200),此數額較諸原告請求之金額752,
950元為高,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52,950元,為有理由。再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就其償還之必要費用,並應自受任人支出該必要費用時起支付利息。本件原告就其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較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而有限縮,自應准許。第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5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950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依委任關係之主張,既經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備位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再為論斷,併敘明之。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752,950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