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邦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邦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邦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8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於93年4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7月及4月)接續執行,於
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10月及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惟須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軍輝路口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得胡邦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邦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A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89年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徒刑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