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89年11月2日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本院裁定於89年12月22日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5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時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裁定於91年5月28日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6日入監服刑至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癮,復於100年6月4、5日左右,在友人 林義成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4樓之2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100年6月7日,在上址友人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為警執行勤務時發現郭瑞德精神萎靡不振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瑞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0民A0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0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間,施用之時間、方式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