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萬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保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萬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侯萬發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度朴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戶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傳喚未到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拘到案供稱其實際居住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双溪里六鄰双溪口六二號,要將戶籍遷至現居住地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一個月內未遷戶籍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願讓該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然受刑人迄今仍未遷戶籍,且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侯萬發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度朴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至該署報到,該傳票交付郵政機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寄送至受刑人陳報居所地址即嘉義縣朴子市双溪里六鄰双溪口六二號,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本院一百年度朴簡字第四六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一○頁)在卷可參,嗣因受刑人未如期於一百年五月三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該署乃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經警執行拘提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陳稱:願將戶籍遷至現居所地,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附卷可稽。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至該署報到,該傳票交付郵政機關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寄送至受刑人陳報之上開居所地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嗣因受刑人未如期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該署乃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警執行拘提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陳稱:未居住在桃園戶籍地址,要在嘉義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願將戶籍遷至現居所地,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如未遷戶籍,且一個月未向該署報到,願讓該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傳票囑警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至受刑人陳報戶籍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三樓,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寄存於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為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在卷可參,惟受刑人仍未如期到案報到,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八月五日桃檢秋申一○○執保助六一字第○六六四一六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頁),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未履行其向檢察官所陳願將戶籍遷至上開居所地址,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事項,是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潘宜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