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再抗告人 邱正安 右再抗告人因與 陳玉嚥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再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後段所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再抗告論旨,略謂本件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更審,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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