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民路157號前時,原應注意路面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 張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嗣林華偉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林華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等在卷足考。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圖一時之便,於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0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不得迴車,終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併考量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非輕,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卷內收據、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再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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