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見 陳利霞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1樓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大門,侵入陳利霞之住處,並打開該住處1間房間著手物色財物,惟未覓得財物,其後,復上樓至該住處
2樓,打開第1間、第2間房間,亦未覓得中意財物,再開啟第3間房間房門時,恰陳利霞適於房內,陳正義見狀立即佯稱只是問路並急欲離去,但為陳利霞所阻止,嗣由陳利霞之婆婆 陳碧玉 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利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利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34號卷第31至40、57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部分,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僅因缺錢花用,竟無視他人之財產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欲行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居家安全之心理恐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現,未造成實際損失之犯罪結果,及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欲問路云云,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併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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