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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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張日廣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張 吳玉速
張榮有
張庚辛
陳蔡 水粉
張永城
張長進
張志雄
汪讚和
張良哲
張仁智
陳秋槿
張愛華
張昭治
張界澤
張宗榆
張馨之
張育銘
張馨勻
潘彥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榮有、張庚辛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榮有、張庚辛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蔡水粉 、張永
城、張長進、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潘彥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陳蔡水粉 應有部分○○○○○○○分之八六八九
七、被告張永城應有部分○○○○○○○分之一七一三二六、被告張長進應有部分○○○○○○○分之一七一三二七、被告張志雄應有部分○○○○○○○分之一七一三二六、被告汪讚和應有部分○○○○○○○分之八七五一三七、被告張良哲應有部分○○○○○○○分之一五○三五五、被告張仁智應有部分○○○○○○○分之一五○三五
五、被告潘彥衍應有部分○○○○○○○分之一七一三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日廣取得。㈣編號㈣部分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陳秋槿 、張
愛華、 王張昭治 、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九七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吳玉速
張榮有、張庚辛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吳玉速應有部分二二五七分之五一九、被告張榮有應有部分二二五七分之八六九、被告張庚辛應有部分二二五七分之八六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讚和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日廣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陳秋槿、
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三、被告張榮有、張庚辛、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應補償原告張日廣、被告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張吳玉速、潘彥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98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同段896地號(面積519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同段897地號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以下分稱893、896、8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原共有人 張畑地 為被告,惟張畑地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5月1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 張燕玲 辦理繼承登記,張燕玲再於111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潘彥衍,原告遂撤回對張畑地、張畑地之繼承人即張燕玲、 郭張担張燕秀張燕卿張燕芬張美燕張成吉 (下稱張燕玲等7人)之訴,並追加潘彥衍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畑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50號函、原告111年3月25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111年7月1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25、353-375頁、本院卷第97、151頁),並有張燕玲提出之111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9、127-135頁)。經核被告張燕玲等7人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另原告上開對被告潘彥衍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吳玉速、張榮有、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潘彥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8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榮有、張庚辛、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潘彥衍所共有;89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榮有、張庚辛、汪讚和、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下稱被告張榮有等11人)、張吳玉速所共有;89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榮有等11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且896、897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此請求將89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另將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據此分割方法,共有人均得分足持分面積,且符合前人所約定之分管位置,另就共有人於分割後因分得位置不同致生土地價值增減,主張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所載金額相互找補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庚辛:被告張庚辛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甲案或乙案
對其而言均無差異,但893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892地號土地(下稱892地號土地)擋住其通路,其尚須補償編號㈡、㈢之共有人,似有不公,對估價報告之補償結果無意見等語。㈡被告張界澤:被告張界澤之工廠位在甲案編號㈢,卻將被告張
界澤往東挪至甲案編號㈣位置,此與工廠現況不符,故被告張界澤不同意甲案,被告張界澤主張依北港地政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由被告張界澤分配工廠所在地即附圖乙案編號㈣位置,如此始符使用現況,避免工廠拆除問題。原告雖稱張界澤之母親即被告張陳秋槿現住在附圖甲案編號㈣位置,故應將被告張界澤分配至附圖甲案編號㈣,但被告張界澤會負責安頓母親之住居,不應憑此就將被告張界澤分配在附圖甲案編號㈣位置,若不顧工廠現址,將被告張界澤分至附圖甲案編號㈣位置,將來便要拆除工廠,對被告張界澤實屬不利,且被告張界澤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被告張界澤父親 張杉山 生前所簽立之切結書真偽性仍有疑義,至就估價報告之補償結果,被告張界澤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汪讚和: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張良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張宗榆:不同意原告將被告張宗榆分配在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草案編號㈣之位置,後方道路僅三米寬,其主張分配在西側臨大馬路的位置,且其二哥即被告張界澤的工廠位在該分割草案編號㈢處,故不同意被分配到後方等語。
㈥被告張吳玉速、張榮有、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
雄、張仁智、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潘彥衍均未於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8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榮有等11人、被告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張良哲、張仁智、潘彥衍所共有;89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榮有等11人、被告張吳玉速所共有;89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榮有等11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09-133頁、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張吳玉速、張榮有、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張仁智、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潘彥衍從未於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896、897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及被告張榮有、張庚辛、汪讚和均同意將此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93頁),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將
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㈡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93、897地號土地西鄰寬約11.45公尺之潭墘路,893地號土地東鄰寬約4公尺之產業道路,西側有一磚造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部分占用到897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界澤所有,西南側有被告張庚辛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南鄰之同段890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張庚辛所有之門牌號碼潭墘1之1號建物。893地號土地中央有三合院,面向三合院的右側從南到北依序為鐵皮車庫、磚造瓦頂平房,分別由被告張庚辛、張永城等人使用,面向三合院之左側為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張陳秋槿使用。893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水泥板瓦頂倉庫,部分空地農耕,由被告張良哲、張仁智使用;另896、897地號土地主要為雜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上物現況照片等為佐(見調字卷第19、
251、255-26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北港地政111年1月22日北地四字第1110000580號函檢送之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下稱現況圖,見調字卷第281-311、413-415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無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宗
土地分配後均能與道路通聯,各該編號㈠、㈡、㈢、㈣部分土地均形狀方整,日後亦得建築房屋使用,對共有人而言,出入均不成問題,並能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由被告張榮有、張庚辛取得編號㈠部分土地,被告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潘彥衍、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取得編號㈡部分土地,符合893地號土地目前占有使用現況。另就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由被告張吳玉速、張榮有、張庚辛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汪讚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均鄰接產業道路,出入無礙,對於其等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至於坐落893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D、E部分之三合院建築(見調字卷第415頁),不論採何種方式分割均無法保留,而就此一情形,原告及被告張庚辛、張界澤均表示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206頁),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可見其餘共有人對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會造成前述三合院建築被拆除一事,亦無意見。
⒉倘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因附圖甲案編號(C)及㈢部分
土地上有被告張界澤所有之系爭工廠坐落其上,分割後即無法保留,有損於被告張界澤之經濟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廠於78年興建迄今已逾34年,外觀老舊,顯已超過耐用年限等語,被告張界澤亦自認系爭工廠係於79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建物是否不堪使用,仍須視實際現況而定,不可概以使用年限為唯一之標準。查系爭工廠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該工廠為一外部有鐵皮包覆之磚造建物,建物之結構完好,足避風雨,並無頹敗或殘破之情形,由被告張界澤使用中,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85-289、301、303頁),被告張界澤並陳稱系爭工廠係生產塑膠袋,目前還有繼續經營等語。則依系爭工廠之外觀及使用狀況,可見系爭工廠仍可供營運使用,迄今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可避免造成被告張界澤因系爭工廠被拆除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且被告張界澤經營系爭工廠迄今達三十多年,已有濃厚感情,並具有賴以維生的緊密關係,宜採附圖乙案分割由被告張界澤與被告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下合稱被告張界澤等8人)共同取得該部分土地,對現有地上物影響較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⒊至被告張庚辛雖陳稱,其分得之土地西側相鄰之892地號土地
擋住其通路,如其尚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似有不公等語。惟查,892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被告張庚辛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25頁)。是由被告張榮有、張庚辛共同取得附圖乙案編號㈠部分土地,西臨交通用地,並不影響其等對外聯絡通行。
⒋原告雖主張採附圖甲案分割,符合家族各房原先約定之分管
位置,且 張衫山 因興建工廠而有使用到其父親分管土地之需求,曾承諾將來若經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願無條件返還土地;又原告如果分配到附圖甲案編號㈢、(C)土地,也願意出售予被告張界澤,被告張界澤即可保留系爭工廠等語,並提出張杉山簽立之切結書為憑(見調字卷第279頁)。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兩造間之父祖輩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裁判分割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應依約定之分管位置,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㈢、(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㈣、(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界澤等人,尚難認有據。
⒌綜上,本院審酌附圖乙案較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宗土地形狀
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考量因素,因認附圖乙案較為公允、適當而可採,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兩造間價值均衡。因此,89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896、897地號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㈠、㈣、(D)部分土地西鄰寬約11.45公尺之潭墘路,編號㈡、㈢部分土地東臨寬約4公尺之產業道路,且每位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自有所不同,而有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附圖甲案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土地現況及所處區域環境特性,配合現場實地蒐集、訪查所得資訊,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等,估定系爭土地總價為15,081,967元。而分割後土地價格係於分割後各宗土地間選取一宗土地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評估比準地價格,分析、比較比準地與分割後各宗土地個別條件差異,以調整分割後土地價格,逐筆核算各宗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據以計算相互找補金額,核與社會一般不動產市場價格判斷標準相符,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情事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觀諸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基本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僅部分土地之取得人不同,即僅原告與被告張界澤等8人之分配位置相互對換而已,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大致相同,是上開估價報告應可作為附圖乙案共有人間相互找補計算之參考,原告主張不動產估價師僅就附圖甲案為鑑定,估價報告不得作為附圖乙案找補之依據,為不足採。本院遂以估價報告為基礎,計算乙案之補償標準略述如下:
⒈893地號土地價值估定為13,946,396元,896、897地號土地價
值估定為1,145,970元,並分別依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前權利價值。
⒉再以各共有人分割前權利價值與分割後依取得使用編號之土
地價值兩相比較,即為各共有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抑或分配不足應受補償之差額。
⒊計算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分割前權利價值,原則以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為計算上之便利性而略有微調)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差如附件一所示,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榮有、張庚辛、張界澤等8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張吳玉速、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潘彥衍為補償,兩造應互相找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冷明珍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土地標示:均為雲林縣元長鄉潭墘段893地號896地號897地號1張榮有8分之18分之18分之12張庚辛8分之18分之18分之13陳蔡水粉0000000分之868974張永城0000000分之1713265張長進0000000分之1713276潘彥衍0000000分之1713277張志雄0000000分之1713268汪讚和0000000分之8751374分之14分之19張良哲0000000分之3007110張仁智0000000分之3007111張日廣4分之18分之14分之112張陳秋槿公同共有4分之1公同共有4分之1公同共有4分之113張愛華14王張昭治15張界澤16張宗榆17張馨之18張育銘19張馨勻20張吳玉速8分之1附表二(乙案補償):
編號應受補償人應提出補償人及提出金額張榮有張庚辛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公同共有)合計1陳蔡水粉2,143元2,143元6,693元受補償10,979元2張永城4,224元4,224元13,195元受補償21,643元3張長進4,224元4,224元13,196元受補償21,644元4潘彥衍4,224元4,224元13,196元受補償21,644元5張志雄4,224元4,224元13,195元受補償21,643元6汪讚和25,398元25,398元79,345元受補償130,141元7張良哲3,707元3,707元11,580元受補償18,994元8張仁智3,707元3,707元11,580元受補償18,994元9張日廣36,460元36,460元113,898元受補償186,818元10張吳玉速249元249元782元受補償1,280元合計應提出88,560元應提出88,560元應連帶提出276,660元找補總額453,780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每人應有部分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張榮有2867分之3592張庚辛2867分之3593陳蔡水粉2867分之224張永城2867分之445張長進2867分之446潘彥衍2867分之447張志雄2867分之448汪讚和2867分之4419張良哲2867分之3910張仁智2867分之3911張日廣2867分之65112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連帶負擔)2867分之71613張吳玉速2867分之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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