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學文於民國104年8月2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C1)住處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小港高中」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美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美琳受有手腳部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李學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學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後騎乘機車,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喝完酒後,就吃安眠藥去睡覺,不知道睡醒之後身體是否還有酒精成分,我沒有酒後駕駛的犯意云云,而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於104年8月2日,在其上開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小港高中」前,自後追撞前方之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手腳部輕微擦傷之傷害,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2份、酒精測試值單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25至26、40至47、50至54頁),又本案用以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器號066006D),於103年8月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8月2日15時至16時許,飲用威士忌加米酒。於同日17時許,我吃完醫生開的處方箋藥物後本來要睡覺,因為肚子餓才騎車出去(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在104年8月2日12時至14時許喝酒,喝完酒就吃安眠藥睡覺,睡到何時已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當日17時、18時許出門(院二卷第26頁),是被告對其於何時飲酒、飲酒後是否服用藥物而入睡,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被告於偵訊中本陳稱於遭查獲當日15時至16時間飲酒(偵卷第13頁),於審理中始改稱飲酒時間為同日12時至14時許,依偵訊時距離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而審理中被告辯稱不知尚有酒精成分殘留體內,當有可能為延長飲酒完畢至騎車上路之時間而為不實陳述,是本件被告飲酒時間應以其偵訊時所供稱「104年8月2日15時至16時許」較為可採。被告自承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如前,且其飲酒完畢至騎乘機車上路,僅差距約1小時,衡情常人均應可預見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體內仍有酒精殘留、無酒後駕駛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逾10年,末斟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院二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同條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秀玲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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