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莊國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92號前時,暫停路旁後即欲左轉跨越該處路中車道分隔島缺口至對向,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縱使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侯○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B機車車頭與莊國為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車頭)發生碰撞,侯○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併遠端脛腓關節分離之傷害。詎莊國為明知自己騎乘車輛肇事且侯○淑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侯○淑報警後告知警方莊國為之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5反面、32反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偵卷第8-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路口及案發路口前一路口GOOGLE照片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20頁;偵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一)按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訴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僅未依兩段式左轉,復未顯示方向燈示警,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件被告騎車肇事後,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81年8月22日,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A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應非係無照駕駛,故無刑責加重之問題,先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即時加以救護以防止或減低傷害之擴大,反而率爾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34頁),暨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審理階段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34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告訴人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一)│莊國為應給付侯○淑及 邱麗秋 合計新臺幣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侯○淑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台幣柒仟元(除最末期給付新台幣玖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莊國為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莊國為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備│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註│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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