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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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蔣進道 訴訟代理人 謝字軒 被告 陳玉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下稱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3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708,64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追加僱用人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錦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6頁),上開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葳錦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糾紛為請求,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葳錦公司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神農路與瓦厝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因甲○○誤踩油門,致拖行原告機車數公尺(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67,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經認定為殘廢無法工作,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8年,每月薪資5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4,992,00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原告身心飽受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計7,039,000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0,360元,原告得請求6,708,640元。另系爭車輛為葳錦公司之公務車,甲○○為葳錦公司之員工,甲○○受葳錦公司授權載數名員工回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葳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受僱於葳錦公司擔任會計,並非外勤人員,甲○○開車在外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且葳錦公司對甲○○之監督義務僅限於會計事務,甲○○因閃避不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葳錦公司難有預見可能,縱使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故仍不免發生損害,葳錦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違規在先,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負90%之責任。另對於醫療用品67,000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3月10日函文,僅需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原告請求8個月全日看護,並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空言主張每月實領薪資52,000元,並未提出領取薪資或扣繳之證明,難認其有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一)甲○○於103年3月17日18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瓦厝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甲○○又誤踩油門往前推擠,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若需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58歲,尚可工作至65歲,工作年數尚有
8年。
(四)原告因傷需已支出人工骨板費用67,000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9,920元(不含醫藥費)。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甲○○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與甲○○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甲○○又誤踩油門往前推擠,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欲轉彎,竟未依兩段式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甲○○為直行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碰撞後誤踩油門,為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之路權歸屬、肇事情節等情,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為重大,是以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碰撞後誤踩油門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並令原告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為葳錦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甲○○為葳錦公司之受僱人,甲○○雖係擔任會計職務,然既經葳錦公司授權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葳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空言辯稱:對甲○○之監督義務僅限於會計事務,縱使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故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委不足採,葳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西美骨板費用67,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8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頁),其上載明原告「右踝關節掌負15度屈度,背曲45度,活動角度共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看護8個月」等語,被告雖辯稱:應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3月10日函文為準(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僅需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云云,然經本院檢送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再度請高雄長庚醫院說明兩者差異原因為何?並請再次評估依原告之傷勢及復原狀況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看護期間內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
140頁),經該院於104年9月25日函覆以:「經詢病患主治 劉浩誠 醫師,其表示病患於104年7月23日就診當時曾主訴於103年4月3日出院後6個月時,仍無法自己走至廁所如廁等而需他人扶助行動,經評估後,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載明『103年7月17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他人全日看護8個月』,因此發生診斷證明書開立前後醫囑不一致情形;另病患於104年7月23日至本院就診當日已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約15分鐘,研判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固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主訴始記載須專人看護8個月,與104年3月10日函文記載前後不符,否認原告有8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看護云云,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除依病患主訴外,尚須經過專業醫師之診斷,始可開立,而上開函文亦已明確說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主治醫師「經評估後」始開立,且經本院請高雄長庚醫院再次評估依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亦未推翻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全日看護8個月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確有8個月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若需全日看護,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8月=480,000元),洵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事故後無法工作,於
104年4月23日認定殘廢,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年數8年,依每月實領薪資5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992,000元等情,固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關於原告是否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從事原泥作師傅工作及是否減少勞動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該院於104年11月26日檢附書面鑑定書記載:「經本院安排病患於104年11月13日門診進行鑑定根據門診情況、X光檢查報告及病人活動狀態,病人受傷後一年應不可從事原工作,而一年後至65歲止,建議不從事負重性工作,宜改為較輕微的工作,勞動力減損約為兩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可工作至65歲,尚有工作年數8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同意原告第1年100%無法工作,第2年起減損勞動能力20%,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65歲止,並非完全無法工作,而僅第1年完全無法工作,其餘7年尚可改為輕微工作,減少勞動能力僅20%。又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固提出專場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記載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26天等語,依此計算每月薪資52,000元,然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準等語,本院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爰審酌原告具泥作師傅資格,薪資非剛出道之學徒可比,採用基本工資計算損失並不適當,暨考量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每月薪資以4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自系爭事故後屆滿1年應為480,000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12月=480,000元),第2年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共7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88,826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12月×減少勞動能力20%×6.00000000(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588,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1,068,826元(計算式:480,000元+588,826元=1,068,826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於102年度有財產
2筆,總價值為1,216,300元,於102年度查無所得資料;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於102年度有所得2筆,合計為254,500元,於102年度有財產5筆,總價值為570,91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證物袋),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已致殘廢終身無法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至
130萬元為適當。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15,826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67,000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068,826元+慰撫金1,300,000元=2,915,82
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碰撞後誤踩油門之過失,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166,330元(計算式:2,915,82
6元×40%=1,166,330元)。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29,920元(不含醫療費),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36,410元(計算式:1,166,330元-329,920元=836,410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83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