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莊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伊父即訴外人 陳永發 於民國103年9月7日因幫友人尋覓毒品事宜而遭訴外人 楊宗霖 綁架並逼迫簽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據。 嗣伊 與陳永發獲釋返家,被告竟於同年10月6日,偕同綽號「 阿祥 」、「 敏隆 」、「 阿三 」等男子至伊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住處,由「阿祥」對伊恐嚇「之前開的3000萬元字據不算數,要另開600餘萬本票,若不處理,我們知道你家及小孩在何處,到時若找人開槍,都一起陪葬」等語、被告對伊恐嚇:「本票簽一簽,不然到時出事情,就無法處理」等語,致 伊心 生恐懼,於被脅迫下簽發票面金額計615萬元之本票數紙交予「阿祥」,「阿祥」再交予被告,被告並持其中2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既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是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雖係受讓「阿祥」交付之系爭本票,然伊遭脅迫時被告全程在場,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父陳永發前因買賣收受訴外人 林正祥 交付之465萬元、楊宗霖交付之913萬元,然因無法交貨而遭楊宗霖綁架。楊宗霖先釋放陳永發,陳永發則透過友人找伊幫忙解救原告,伊乃陪同陳永發與楊宗霖協商,楊宗霖見伊為陳永發做擔保,乃同意陳永發以第1期清償350萬元、第
2期清償500萬元,餘款陸續清償之條件釋放原告。嗣第1期還款期限屆至,陳永發僅籌得150萬元,伊既擔保陳永發會如期還款,故向訴外人林正祥借款150萬元,加計陳永發之150萬元,交付300萬元予楊宗霖暫以墊付第1期款項。
詎陳永發事後不返還伊之墊款、對積欠楊宗霖之債務亦不處理,伊乃與林正祥至原告家中與陳永發協商,並由原告簽發面額共計615萬之本票數紙(含系爭本票)予伊,擔保原告日後會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清償陳永發積欠之款項,惟原告父子事後對欠款乙事置之不理,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其父即訴外人陳永發於103年9月7日遭訴外人楊宗霖綁架。
㈡、原告於103年10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澎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澎湖地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澎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104年度司票字第3號卷宗影本存卷可憑。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係受綽號「阿祥」之男子及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係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陳永發為父子關係,其等於103年9月7日因
債務糾紛遭楊宗霖綁架,楊宗霖先行釋放陳永發,陳永發透過他人牽線而聯繫被告尋求協助,楊宗霖因被告願為陳永發之債務為擔保,故同意陳永發以第一期還款350萬元、第2期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用以償還500萬元,餘款陸續清償之條件釋放原告,嗣第1期還款期限屆至,陳永發僅籌得150萬元,被告則向林正祥借款150萬元,加計陳永發之150萬元,共交付300萬元予楊宗霖暫以墊付第1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林正祥、陳永發證述相符(本院卷第57、77、78、79、83頁),應堪認定。
⒊又陳永發償還楊宗霖上開第1期款項後,即對被告替其代墊
之150萬元以及應允給付楊宗霖之第2期款項置之不理,被告多次催促陳永發還款,並於103年10月6日與林正祥至陳永發澎湖住家與陳永發父子商討還款事宜,原告乃簽立面額合計615萬元之本票(含系爭本票)擔保其父陳永發還款,並將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正祥證稱:被告跟伊借了150萬元,替陳永發父子清償積欠楊宗霖之債務,之後陳永發父子對原告代墊之款項,以及答應楊宗霖要還的款項均推託不理,伊跟被告就去陳永發父子澎湖的住家找他們好幾次;103年10月6日伊跟被告又去澎湖找陳永發父,他們說欠的錢只能開票作擔保,又因為原告名下有房子,所以就用原告名義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3、58頁)、證人陳永發證稱:楊宗霖綁架伊與原告,因為楊宗霖覺得伊有欠他錢,又因被告向楊宗霖擔保伊會如期還款,楊宗霖才放了原告。第
1期應還楊宗霖350萬元,伊湊了150萬元,被告湊了150萬元,總共湊了300萬元給楊宗霖。之後楊宗霖有向澎湖地院請求伊賠償3,000萬元,但不了了之;嗣後被告跟林正祥等人來伊家中,說要處理積欠楊宗霖債務之事,要求簽立本票做擔保,因原告名下有房產,故由原告簽立面額共計600多萬的本票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9、80、81頁)、證人 王三 連證稱:系爭本票簽立時伊在現場,原告會簽立是因為陳永發積欠楊宗霖債務,被告是中間人,若陳永發不處理,楊宗霖就會找被告負責,所以雙方討論善後要怎麼處理,原告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因向楊宗霖擔保陳永發會如期還款,而替陳永發代墊150萬元予楊宗霖,惟陳永發事後對被告代墊款項及積欠楊宗霖款項等情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催討還款,並由原告簽發本票(含系爭本票)擔保陳永發日後還款。
⒋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另有林正祥、
王三連 ,業據證人陳永發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再原告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他人脅迫等情,業據證人林正祥證稱:系爭本票是在原告家簽的,在場之人還有原告的友人,並無人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證人王三連證稱:伊是陳永發的朋友,系爭本票是在原告家簽的,雙方是好好談達成共識後原告才簽系爭本票的,並沒有脅迫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86頁),甚至,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永發亦證稱:「(所以簽這6張本票時,被告、林正祥、王三連都有在場,大家都好好談?)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並無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至證人陳永發雖一度證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前,被告好像有講脅迫、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質之該脅迫、恐嚇之內容,則證稱:伊記不得了,被告好像是分析不還楊宗霖錢的話會有什麼不利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陳永發既無法明確證稱被告脅迫、恐嚇之內容,且對被告有無脅迫、恐嚇之情證述前後不一,是其此部分證述,無足採信。
⒌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受他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本票,則其主張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承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均無足採,自應駁回。又原告係為擔保陳永發積欠被告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0月6日│1,000,000元│未載│CH793211│││││││├──┼───────┼────────┼───────┼───────┤│002│103年10月6日│1,000,000元│未載│CH79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