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歐振銘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
4年2月26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復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3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聲請清算時,固陳報係以仲介中古車買賣維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然此數額係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平均所計得,事實上,抗告人因罹患口腔癌,已在102年6月
1日辭去原本修車之固定工作,故上開陳報之每月收入,係將先前之固定薪資併予計入之結果;而抗告人離職後,雖改以仲介中古車買賣維生,然因口腔癌術後口齒不清,無法與正常人競爭推銷工作,僅能靠舊顧客或親友偶而委託銷售之微薄仲介費謀生,收入並不固定。其次,抗告人兩名子女雖由前妻監護並負擔日常生活費用,然除生活費用外,尚有教育等其他開銷,抗告人亦常須補其不足,因此每月尚由抗告人胞姐資助3千至5千元不等金額,有切結書乙紙可證,足認抗告人雖有前述仲介收入及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50
0元,然實際上已入不敷出,否則無須其胞姐之資助,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1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尚餘1,610元,即與實情不符。再者,抗告人另因腎病症候群,除於102年3月27日進行腎臟切片外,復經多次住院治療,迄今身體尚未復原,而無法工作,收入全無,僅靠政府每月3,500元之補助渡日,堪認原審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清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予裁定不免責者,係以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為限,否則債務人縱有收入,然已不敷支應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時,除有其他法定不免責之事由外,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3年1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自103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3年12月8日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之數額為30,376元,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下稱聲請清算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原任職於卡爾博斯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3萬餘元,嗣於102年6月1日離職乙情,有抗告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離職證明書、100年度暨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聲請清算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39頁),堪予認定。其次,抗告人自陳其離職後雖改以仲介中古車買賣謀生,然因罹患左側顎部癌(即口腔癌),術後口齒不清,難與正常人競爭推銷工作,僅能靠舊顧客或親友偶而委託銷售之微薄仲介費謀生,收入亦不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同上卷第15頁、第40頁),已非子虛。且抗告人改事仲介業務後,曾因上開癌症,於
102年6月11日、7月23日、8月27日、10月22日、12月20日、12月31日、103年3月14日、6月6日、8月29日、11月21日、104年3月31日、6月23日、9月18日及11月20日,先後多次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診療;及因同時罹患腎臟疾病,曾分別在10
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6日、102年11月11日至同月28日、103年9月5日至同年月30日長庚醫院腎臟科病房住院治療;於104年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至同上醫院急診治療後,轉入腎臟科病房,於同年3月21日出院;於104年5月12日至同上醫院急診治療後,於翌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21日出院;於104年5月24日至同上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至同年6月21日出院;於104年7月22日至同上醫院門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9日出院;於同年8月21日至同上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至同年月27日出院。復於104年10月21日,又另因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疾病,至長庚醫院進行皮下導管冠狀動脈擴張術及支架植入術,至同年月24日出院等情,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卷,下稱再抗告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顯見抗告人自102年以來,除因左側顎部癌術後仍須定期回診外,亦因腎臟疾病不時復發而急診住院,每次住院期間長達十數日,甚至近一月之久,邇來復因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疾病,另再住院接受心臟外科手術,足認抗告人主張其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幾乎無法工作乙節,應屬真實,此觀抗告人103年度並無所得申報資料乙情(見本院卷第9頁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佐證,是抗告人主張其在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
103年4月29日16時起),除每月3,5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外,已無其他固定收入,洵屬有據。
㈡再者,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
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其計算基準雖已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費用,然抗告人乃同時罹患左側顎部癌、腎臟病及心臟冠狀動脈疾病之患者,自102年起即頻繁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乙情,已如前述,且其每次住院自費金額為數千元至1萬5千餘元不等,亦有長庚醫院104年12月4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2318號函暨所附抗告人醫療費用明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可見抗告人醫療保健之花費顯然高於一般正常人甚多,且原審於
104年2月26日為不免責裁定時,當年度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調整為每人每月12,485元(見再抗告卷第26頁),較原裁定所依據之金額11,890元,又高出近千元,遑論抗告人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其離婚妻子 賴麗美 雖同意扶養該子女,但同為低收入戶,加上子女之補助費尚不足最低生活費,而有賴抗告人補足其差額及教育費用等,亦有離婚協議書、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抗告人子女就讀私立護專及高職之學生證、學雜費暨交通費收據、抗告人胞姐 歐秀琴 出具每月確有資助抗告人3千至5千元不等金額之切結書可資憑佐(見聲請清算卷第79頁、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66頁),益見以抗告人每月3,5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及愈趨減少且不固定之仲介收入,根本入不敷出,是本院依現存事證,實難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法定不免責事由,依前述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有剩餘乙節,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管安露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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