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陳洸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陳岳彬 被告 陳岳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佐 (卷二第69頁),依法應進行清算,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未另外選任清算人,自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原董事長陳洸華、董事 陳棣君 均已辭任,現任董事僅餘 陳佳德 及被告陳岳坊,本應由彼等2人代表清算中之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然被告陳岳坊亦為本件訴訟之對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宜由董事陳佳德對董事陳岳坊為訴訟,避免有徇私之弊,而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然原告公司原監察人 林淑慧 已向全體董事合法辭任,亦有林淑慧104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存卷可參(卷二第76~82頁),顯無可代表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於104年11月5日裁定由王榮興律師擔任本件訴訟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自應由王榮興律師代原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洸華前長期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101年12月辭職),被告陳岳坊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陳岳彬則長期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其中被告陳洸華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叁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聲不實結果,分別遭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791號、99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陳岳彬為被告陳岳坊之胞弟,曾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查被告三人實際掌握原告公司業務、財務及銀行帳戶,竟利用職務之便,無法律上原因,共同於100年3月2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自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分別轉帳支出200萬元、28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被告陳洸華於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系爭陳洸華帳戶),且未將此等支出列入原告公司之支出明細表,致原告公司董事陳佳德無從知悉此情,藉此將款項侵占朋分入己,足生損害於原告。又查,被告陳洸華雖曾陸續於100年1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7日,自系爭被告個人帳戶分別支出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轉入系爭原告帳戶,並以此主張對原告公司有90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原告公司經營機車、機械等零件製造已有數十年,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皆有盈餘,客戶貨款收取正常,實無向被告陳洸華借款之動機,陳佳德亦未曾聽聞原告有向被告借貸資金之需求,況被告就借款用途、貸與資金來源及流向均不明,亦未曾提供系爭原告帳戶及資金往來明細予陳佳德知悉,則被告是否利用原告公司自有資金輾轉匯款方式,創造本件匯款往來紀錄,而與原告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再者,系爭陳洸華帳戶支出轉入款項至系爭原告帳戶之當日,其個人帳戶內結餘資金金額為何、是否資金不足而於匯款前以非其自有資金或不明來源現金匯款補足、是日原告系爭帳戶是否尚有餘額而無資金需求,及被告陳洸華之親友如有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渠等之資金往來關係為何等事項,均非無疑。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上述90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900萬元。又因此屬可分之債,原告爰先為一部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洸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陳洸華之先父 陳壽山 草創,再由陳壽山之胞弟 陳福海 、 陳振峰 入股合營,嗣由渠等下一代承繼經營,並由該父執輩三兄弟房係各派一子輩代表,即被告陳洸華、被告陳岳坊(陳福海之子)、陳佳德(陳振峰之子)分掌公司要職,被告陳洸華自78年間至101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然未曾兼任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登記之總經理為陳振峰,陳振峰99年3月21日過世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陳岳坊為董事、被告陳岳彬為經理。又公司經營期間常有面臨資金周轉調度需求,諸如客戶支付公司之應收款項票期未至,而公司復急需支付應付款之情形,此屬無可避免且隨時可能發生者,即便公司每年均有盈餘、客戶貨款收取正常亦同。被告陳洸華接手公司經營後,即視同己生看待,復因原告公司屬家族企業,故就有關公司經營及資金周轉事宜,亦大致遵循上一輩傳承之習慣與方式,尤其當原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時,除因所需資金過大而須向金融機關貸款者外,其餘應調度之資金,即常由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以其個人資金先供公司應急使用,嗣再依公司資金狀況,由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與董事長或董事所提供周轉之相同金額,返還予提供資金之董事長或董事。查原告所述其銀行帳戶內之五筆支出,係為返還被告陳洸華先前以私人所有資金供公司周轉之金額,即被告陳洸華曾陸續於100年1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7日,自其個人帳戶分別支出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轉入系爭原告帳戶,作為供原告公司使用之資金,而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支出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系爭陳洸華帳戶,即係為返還該等款項予被告陳洸華。蓋斯時原告公司亟需該等資金周轉,經被告陳洸華以董事長立場詢問另二名公司董事即陳佳德、被告陳岳坊有無意願共同以私人資金出資供公司周轉使用,然未獲表示同意,被告陳洸華為使公司順利經營,遂先以個人資金提供原告公司應急,上情均為董事陳佳德所熟知,事後卻反誣指被告涉嫌侵占公司資金,實無足採。又該等五筆款項既係原告公司應返還予被告陳洸華,被告陳岳坊、陳岳彬自無原告所述侵占公司款項情事。再者,本件原告指摘之法律事實,前曾經原告公司股東 陳相賓 告發,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31、21815號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於100年3月2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8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合計匯款900萬元至系爭陳洸華帳戶內乙情,固有系爭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54、158、160~162頁),而堪認定。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將系爭原告帳戶內之款項900萬元侵占入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前因應收帳款票期未到與應收帳款票期屆至應急,須資金週轉,被告陳洸華乃分別於100年1月31日、6月9日、8月10日、9月5日、10月17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供公司資金週轉,而前揭原告帳戶匯至被告陳洸華帳戶之款項,乃原告公司償還被告陳洸華的款項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陳洸華帳戶於100年1月31日、6月9日、8月10日、9月5日、10月17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乙情,有系爭陳洸華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卷一第57~59頁),參酌上開原告帳戶與系爭陳洸華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均為系爭陳洸華帳戶先匯至系爭原告帳戶、之後系爭原告帳戶才匯至系爭陳洸華帳戶,又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陳洸華帳戶之金額,均未超過先前系爭陳洸華帳戶匯至系爭原告帳戶之金額,此有附表所示之兩帳戶交易紀錄可佐,此情形與被告所辯系爭陳洸華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帳戶供週轉使用,之後系爭原告帳戶乃以前揭五筆款項償還先前向系爭陳洸華帳戶調度資金之情節相符。再者,系爭原告帳戶於100年1月31日、6月9日、8月10日、9月5日、10月17日即系爭陳洸華帳戶匯款時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179萬8,491元、52萬9,187元、77萬7,307元、155萬5,961元、163萬0,052元,且系爭陳洸華帳戶匯款後,立即有鉅額資金支出,如無向系爭陳洸華帳戶調動資金,系爭原告帳戶之餘額確有不足之情形,亦有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核(卷二第152、157、159、161頁),又系爭陳洸華帳戶及系爭原告帳戶,均係在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帳戶,該兩帳戶間之匯款轉帳屬相同銀行之交易,程序便捷、迅速、免跨行手續費,反觀原告由其他銀行之帳戶調度資金,則屬跨行交易,入帳時間較慢,且可能需支付跨行手續費,顯較不便,縱使原告系爭帳戶(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總額足以清償系爭原告帳戶應付之票據,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洸華於系爭原告帳戶資金不足之際,不由原告其他2家銀行之帳戶調度資金,而由其個人再相同銀行開設之帳戶調度資金直接匯款至相同銀行之系爭原告帳戶內,亦合乎常情,難認無必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堪予信實,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另請求被告陳洸華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