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下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旁台灣電力公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9包、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8顆)、愷他命5包及咖啡包11包,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購買上開毒品後,隨即在綽號「阿泰」引領下前往附近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江俊諺乃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及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經警搜索後扣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前、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8顆,經送驗後其中紫色圓形錠劑4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粉紅色圓形錠劑4顆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及咖啡包11包(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年9月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12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4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5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55
6)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9包、紫色圓形錠劑
4顆、粉紅色圓形錠劑4顆(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0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4-甲氧基安非他命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於104年9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送驗並未檢出其上有毒品殘留,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並未驗出毒品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且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65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41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75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439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34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614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37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506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0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580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0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463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70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442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59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427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71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46公克││├──┼────────┼───────────┼──┤│十│MDMA│驗前淨重:1.216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122公克││├──┼────────┼───────────┤││十一│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46公克│││││驗後淨重:1.151公克││├──┼────────┴───────────┼──┤│十二│吸食器│1組│├──┼────────────────────┼──┤│十三│愷他命│5包│├──┼────────────────────┼──┤│十四│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11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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