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運動褲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以判處拘役10日確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褲2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9號被告張嘉煒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煒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各類運動衣褲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和市場攤位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售印有上開商標之仿冒運動褲2件,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adidas」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至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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