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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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浩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黑道家族」光碟貳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家庭娛樂代理發行授權契約書及華納家庭娛樂第六次契約變更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
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散布者,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可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是核被告周浩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公開陳列上揭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為貪圖小利,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上開重製光碟,恣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至4頁參照),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散布重製光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扣案之「黑道家族」重製光碟一套(共28片),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