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