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英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甲○○因不滿乙○○在外結交女朋友,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遭乙○○拘禁、性侵害及餵食毒品,乙○○亦未販賣毒品,於民國102年間以第一人稱方式自書匿名檢舉信函,並於信中故意捏造稱:渠係乙○○小三,渠每日遭乙○○毆打、控制、並餵食毒品,乙○○並與另一女人共同販賣毒品,希望警方能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等語;另以第三人稱方式自書匿名檢舉信函,於信中故意虛捏:乙○○將女朋友打得半死,希望警方一定要去找乙○○,否則乙○○會將女朋友打死…等語。並於102年12月間,陸續將上開匿名檢舉信函郵寄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灣派出所,誣指乙○○對其私行拘禁及販賣毒品。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范金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寫的檢舉信函2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生變,一時氣憤而為此誣告行為,然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妥善解決,反誣告告訴人,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及其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