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陳冠蓁陳燕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然因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5日出境外國,並於89年12月27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89年12月27日除戶,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街○○○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復查相對人出入境資料,相對人於87年12月5日出境,其後未有入境資料,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8月2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相對人確有移居外國,且居所不明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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