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良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03年9月8日10時57分許,在彰化
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福和宮』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9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之福和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㈡證據欄之「刑案現場照片1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行竊時所穿藍色短袖上衣翻拍照片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財產價值非鉅,被害人於警詢時也表示不願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告廖振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8日10時57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福和宮」內,徒手掀起香油錢箱下緣後,竊取 邱添旺 所管領香油錢共新臺幣200元及銅製花瓶1對。嗣邱添旺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振良經本署合法傳喚後未能到庭接受訊問,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添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宗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