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永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罪)、3月確定(下稱第1至4罪);以102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102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罪);以102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罪),嗣上揭7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號「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方式,分別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水溝蓋,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車輛逃逸,嗣於104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騎乘上揭機車將上揭所竊得之水溝蓋,分批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安隆環保回收場」,轉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陳世銘 ;另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經警至安隆環保回收場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蘇永忠多次搬運鐵製水溝蓋變賣情事,乃驚覺有異,遂調閱上揭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蘇永忠到案說明後,蘇永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涉案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鳥松區公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永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鳳山養護工程隊約僱人員 王金源 ,高雄市政府鳥松區公所經建課約僱人員 王雍捷 、 施佳華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市區排水二科工程員 莊凱名 及證人即安隆環保回收場負責人陳世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20頁、調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卷附安隆環保回收場之顧客賣貨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22至39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8所示水溝蓋10個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涉案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7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暨職務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永忠就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竊盜犯行,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案發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8所示水溝蓋10個,業據被害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市區排水二科工程員莊凱名、高雄市政府鳥松區公所經建課約僱人員王雍捷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鳳山養護工程隊約僱人員王金源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惟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其餘未經扣案之財物,則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以彌補所造成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案發期間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水溝│處刑欄││││││蓋之數量││├──┼────┼────┼────┼────┼──────────┤│1│103年9月│高雄市鳥│高雄市政│3面(領回│蘇永忠犯竊盜罪,累犯│││3日下午│松區美山│府水利局│1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2時30分│路77巷5│││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號前│││元折算壹日。│├──┼────┼────┼────┼────┼──────────┤│2│103年9月│高雄市鳥│高雄市政│5面│蘇永忠犯竊盜罪,累犯│││11日下午│松區美山│府鳥松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4時許│路77巷51│公所││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號前│││元折算壹日。│├──┼────┼────┼────┼────┼──────────┤│3│103年9月│高雄市鳥│高雄市政│3面│蘇永忠犯竊盜罪,累犯│││21日上午│松區美山│府鳥松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0時30分│路77巷52│公所││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號前│││元折算壹日。│├──┼────┼────┼────┼────┼──────────┤│4│103年9月│高雄市鳥│高雄市政│4面│蘇永忠犯竊盜罪,累犯│││28日下午│松區東豐│府鳥松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6時許│巷54號前│公所││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10│高雄市鳥│高雄市政│2面(領回│蘇永忠犯竊盜罪,累犯│││月9日下│松區大同│府鳥松區│2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午4時30│路23之10│公所││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1號前│││元折算壹日。│├──┼────┼────┼────┼────┼──────────┤│6│103年10│高雄市鳥│高雄市政│3面│蘇永忠犯竊盜罪,累犯│││月13日下│松區大同│府水利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午3時30│路330號│養護工程││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前│處││元折算壹日。│├──┼────┼────┼────┼────┼──────────┤│7│103年10│高雄市鳥│高雄市政│4面│蘇永忠犯竊盜罪,累犯│││月14日下│松區長庚│府水利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午3時許│勞工公園│養護工程││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外圍│處││元折算壹日。│├──┼────┼────┼────┼────┼──────────┤│8│103年10│高雄市鳥│高雄市政│7面(領回│蘇永忠犯竊盜罪,累犯│││月15日下│松區長庚│府水利局│7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午4時許│勞工公園│養護工程││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外圍│處││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