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
106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20號、105年度國抗字第79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聲請承審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20號、105年度國抗字第79號事件之法官陳玉完、曾部倫、匡偉3人迴避云云。惟查,上開2事件均已於105年8月31日經前開合議庭3名法官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合議庭3名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故聲請人(針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20號事件)、聲請人魏高明(針對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79號事件)聲請前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非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79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彼等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魏高明之聲請均為無理由,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