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嗣棄置在新竹市○區○○街○○○巷○○弄內(已尋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棄置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旁(已尋獲)」、第6行關於「凌晨3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36分許」、第10行關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7日3時42分許,徒手竊取…」;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王偉丞 、 林恆毅 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各1輛分別業經告訴人 李永田 、 吳金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反面)及警員王偉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在卷足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新臺幣16,770元,雖均未扣案,
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各1輛,已分別由告訴人李永田、吳金燁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林政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李永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棄置在新竹市○區○○街○○○巷○○弄內(已尋獲)。林政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2月1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金樺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尋獲)。林政升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旋駕駛該車前往新竹市○區○○街○○○巷○號對面土地公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創世華山人安基金會所有擺放在現場之功德箱(內有約新臺幣1萬6,770元)1個。嗣李永田、吳金樺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永田、吳金樺及 林鑫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