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23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張雅玲 債務人 蔣清明伍蔣 清明債務人 伍必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億叁仟零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伍蔣清明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2月10日邀伍必翔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整,借期起於106年2月10日至106年11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58%。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如立約定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依約定質押標的物之擔保維持率須達140%以上,否則須限期補正(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1條)。經查該檔股票於106年5月15日時擔保維持率僅127.8%低於140%,經聲請人以台北興安郵局第966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02號催告,然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伍蔣清明、伍必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30,890,225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23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伍必翔、蔣│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2.65%│││130890│清明即伍蔣│6月10日起│7月10日止││││225元│清明├──────┼──────┼───────┤││││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3.18%│││││7月11日起│4月10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5%│││││4月1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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