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而王建文…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1紙、本院公物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一同至警局,被害人先向員警表示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金錢,嗣員警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有本院公物電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存卷為憑,故在被害人向員警表示被告竊取金錢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偵查卷第26頁)附卷足憑,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行為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5,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偵查卷第26頁)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王建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06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 呂信寬 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居處過夜時,趁呂信寬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呂信寬所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而王建文在該管偵查員警未發覺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訴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信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款項全數,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請處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