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係 林煒竣 之胞兄,二人共同居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租屋處。詎被告因知其於民國98年間、101年間因案先後經臺灣臺南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為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之租屋處,未經林煒竣同意而拿取林煒竣之中華民國護照(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於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持林煒竣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自大陸地區海南島海口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香港」,應予更正)搭乘班機而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冒用林煒竣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志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胞弟林煒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入境查驗電腦畫面影像資料、證人林煒竣所有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證人林煒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通緝簡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私自拿取證人林煒竣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持證人林煒竣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自大陸地區海南島海口市搭乘班機而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冒用證人林煒竣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因而就涉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一節為認罪表示。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之租屋處,未經證人林煒竣同意而拿取證人林煒竣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持證人林煒竣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自大陸地區海南島海口市搭乘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冒用證人林煒竣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9至3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林煒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入境查驗電腦畫面影像資料、證人林煒竣所有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證人林煒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至8頁),足見被告確有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情事。
㈡然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係護照
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為增列,始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納入規範處罰,且該條例第37條明定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後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行政院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年1月1日為生效施行。查被告為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行為既係在104年7月24日,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當時之護照條例並未針對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行為予以規範,依照「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當時既未有法律明文對於其前開不法行為予以處罰,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涂光慧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