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宋福財 相對人 宋張英妹 關係人 宋春貴
宋秋妹 宋花香 宋燕鳳 宋美珍 宋福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張英妹(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福財(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宋福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福財為相對人宋張英妹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7日因車禍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於法官點呼時無反應,迎旭診所106年6月2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125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宋福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25頁、第30至35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有意識的回答問題及無法行走而呈臥床狀態,且本院已至醫院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