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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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090號
原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麗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於於高雄市○○路○○○巷○弄○○號
11樓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附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故於96年12月2日之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
,然因人數不足流會,復於96年12月23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將空戶仍須繳交全額,並溯及95年1月1日
起算;詎被告每期僅繳納半價之管理費至今,經多次催告未
獲回應,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繳納95年1月至97年6月未繳
足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僅繳納半數之管理費,原告在96年12月23
日召開住戶大會會議修改說明是以95年1月14日會議書面資
料遺失,顯有不實,且96年12月23日之區所有權會議係以5
分之1為出席比例,但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
論事項並未記載,故原告未舉證說明已經第一次會議提案討
論,又原告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數做為法定開會比例,因大廈
住戶大、小坪數差距很大,故原告決議是否已超過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5分之1已有疑義,其決議難認為合法,且原告
所提出之簽到簿,多人簽名與委託書不同委託書不同,將有
瑕疵之部分去除後,其比例已難認為達區所有權人比例5分
之1。又縱然該決議合法有效,亦應於97年1月1日起方得
請求全額,因管理費之運用需於當年度預測到或已經發生收
支失衡才調整當年度管理費,不得溯及既往去收取,使按時
繳納管理費之住戶遭受無法預期之追繳,且係為現住戶填補
管理費不足之差額,此決議內容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現住戶
之權利濫用,不得追溯95、96年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管理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大量郵件回執、
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管理費欠繳明細各一件均影本
為證,與其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社
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
質相同,是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抗辯並未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就修改規約事項為討論,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若扣除委託書有瑕疵之部分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應不足,故決議不合法,然被告如以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至遲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即97年3月23日前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被告並未
向法院訴請撤銷,為被告所是認,而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之97年9月17日始具狀提出抗辯,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仍屬合法,自不得再事爭執。
㈡被告另抗辯決議縱屬有效,應從97年1月1日起算,因內容
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現住戶之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山莊本
於私法自治,決議系爭山莊內之公共基金之繳納,本屬法規
賦予之權能。且按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訂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因時間及使
用等各項因素,而導致設備因而老舊造成功能喪失之情形,
為保持其功用及價值,所為之保存行為及一般改良,並需就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支出之各項費用,除以公共基金即
管理費支付外,另以區分所有人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為其
來源,故認公共基金不足,仍應由區分所有權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是區分所有權會議若認費用不足,就公共基金未
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全額繳納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全額追繳
,亦難任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又參酌系爭山莊決議追繳所減
免管理費之範圍,時間並非遙遠等情觀之,故尚難認違反誠
信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4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