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丁○○  住台中市
被   告 丙○○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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