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婷上列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姿婷因犯頂替罪,經原審以被告陳姿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可按。
三、公訴人對於上開教唆頂替部分不服,上訴意旨略謂: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稽。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亦論述綦詳。⑵本件除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姿婷為隱避不詳男子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一再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等節,並考量被告陳姿婷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外,復參以被告陳姿婷於短暫期間內一犯再犯,自己出面頂替未果後,又為能達成隱匿真正行為人之目的,誘發被告 石清輝 出面頂替之意念。且其誘發同案被告石清輝頂替犯意後,又於一旁協助同案被告石清輝出面頂替等情,堪足認定被告陳姿婷之惡性,較之同案被告石清輝而言,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原審就被告陳姿婷教唆頂替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低於正犯即同案被告石清輝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其量刑是否輕重失衡,而有所不當?恐有疑義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審就被告陳姿婷所犯教唆犯頂替罪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陳姿婷為隱避不詳男子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一再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等節,並考量被告陳姿婷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即就所犯教唆犯頂替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其學歷,職業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與另犯頂替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以公訴意旨雖對被告陳姿婷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上述所有量刑事由後,仍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就被告陳姿婷所犯教唆犯頂替罪部分,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上開被告陳姿婷所犯教唆犯頂替罪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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