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5
3號、7238號、7800號、8316號、89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鄧雪怡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坤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空壓機壹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其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許文生 所有,於105年1月4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4月底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底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小林」借得該部機車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許文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乙支(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許文生)。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廖哲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徒步方式牽往 葉朝宗 所任職之「琪來機車行」,佯稱為車主,假藉忘記攜帶鑰匙為由,要求葉朝宗提供其他車輛供其先行使用,葉朝宗察覺有異而拒絕並報警,彭坤榮見無技可施,即將該車棄置該機車行,嗣經廖哲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該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廖哲緯)。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見 楊奕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起,遂直接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經楊奕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楊奕舉)。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即Nissan汽車公司,下稱裕新公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空壓機乙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公司員工 陳政隆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5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復興街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 陳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嗣經陳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量)。
㈥、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以自備鑰匙竊取 劉家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家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自備鑰匙乙支(該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劉家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