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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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105年度偵字第120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美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美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呂美虎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03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93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5年9月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石鴻森 ,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員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呂美虎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22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本案扣案之前揭毒品(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安字第
2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L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約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前揭公司10
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039號)1份存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61頁),是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毛重0.937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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