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海松與 傅正發 同為位於新竹市○○路漁市場之魚販,陳海松因魚貨競標失利,由傅正發標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0日3時許,於上開漁市場內,徒手毆打傅正發,致傅正發受有臉部之傷害。
二、案經傅正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海松固坦承當天有抓告訴人手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去抓他,但是要拉他去發誓,我沒有打到他,而且我自己走路都不穩了,怎麼可能打他,限制他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拿一個枴仗,怎可能毆打並限制傅正發之自由云云(他字卷第10頁),惟查,觀之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可自行步入魚市場,並無他人攙扶,亦無使用拐仗,且步行之速度、動作與常人無異(外放光碟1份),是被告身體狀態與一般同齡人相仿,竟辯稱其步行不穩,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有迴護自身而杜撰其詞之情,故其上開供述,當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分:
1、證人傅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10日被告跟他兒子來找我,被告就用巴掌打我臉部、頭部,在那邊拉扯,我沒有辦法反抗,我的手被拉住,被告打我的臉、頭5、6下,路人過來把我們拉開,我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問被告「有沒有給人家打」(台語,譯:有沒有打人?),被告說有,被告說我欠他錢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值服105年9月10日2至4巡邏勤務,民眾報案稱新竹市北區魚市場內有糾紛,經警到場後了解為民眾陳海松與傅正發因債務問題而有爭吵, 傅男 表示 陳男 有拉他手腕並打他耳光等,經警方在現場詢問陳男後,陳男表示因傅男不願歸還之前所欠款項,一時盛怒之下有動手毆打傅男…」等語相同,此有員警105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
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16頁),而證人於當天至國軍醫院就診後,亦據認定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0份暨證人右臉部受傷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卷卷第32至36頁),足認證人 胡冶 所述並非無據,堪與採信。
2、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確有近距離用力拉扯、推打告訴人右臉部之動作,而隨之遭他人制止並將被告拉開等節,有檢察官截取監視錄影畫面4張附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及外放光碟1份),則被告確實有如揮打告訴人之情形,且在告訴人揮打之後,證人當日即至國軍醫院就診,是證人臉部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手臂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縮減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8頁),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魚貨競標及債務問題而起爭執,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