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東
邱瑩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瑩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耀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瑩德前曾於民國①10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3月6日確定;②又於100年11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③又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④又於101年
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101年1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6月1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9月16日確定後與⑤接續執行,並自101年12月20日開始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蘇耀東及邱瑩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5年5月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承佛寺」1樓及2樓,共同徒手竊取 陳麗玲 所有鐵製辦公桌2張,欲搬入原由蘇耀東駕駛、邱瑩德搭乘而停放在承佛寺外面空地車號之車號00—5659號自用小客車內,惟因該鐵製辦公桌2張體積過大而無法順利裝入該車內,渠等因此作罷,並將該鐵製辦公桌2張改放置於上揭空地而未得手,渠等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楊庚寅 發覺有異,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鐵製辦公桌2張(業已發還)。
(三)案經陳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耀東及邱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 徐秀銀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楊庚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 吳文緯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幀、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蘇耀東及邱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瑩德前曾於①10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3月6日確定;②又於100年11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③又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④又於101年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
101年1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6月1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1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9月16日確定後與⑤接續執行,並自101年12月20日開始執行,於104年
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卻均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考量渠等行竊之手段、次數、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