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慶松 相對人 鄒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其借貸,於100年間係向住桃園富岡車站之友人 范勤祥 借款5百萬元,且伊簽發之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且經雙方約定無息借款,因此系爭本票有變造之情形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是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令所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已經變造等情屬實,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