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柏霖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情形,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20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交通部臺灣鐵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已歿之父親 曾得賢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登載乘車日期為2016年3月7日之107車次,起迄站為新竹至高雄,乘車張數3張等內容之準私文書,傳送至交通部臺灣鐵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編號代碼後,訂購車票3張,致使交通部臺灣鐵管理局誤認曾得賢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因交通部臺灣鐵管理局實施淨網專案,發覺有前揭已死亡之曾得賢之網路訂票紀錄,乃通知 曾伯霖 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柏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IP網址申裝人資料查詢報表1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1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紀錄00000000LOG檔資料1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案外人曾得賢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交通部臺灣鐵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曾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家中有母親及1個姐姐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審期間均坦白承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