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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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江月里 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關係人 魏愷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魏愷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魏錫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錫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之配偶及輔助人,雙方因終止信託契約,現擬辦理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聲請人即受託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即委託人同為信託關係雙方當事人,顯有利害衝突;而關係人魏愷廷為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之子,於兩造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並無不適任或不宜擔任之原因,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魏愷廷為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魏愷廷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37至2043及2045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9月20日、108年10月23日信託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魏愷廷為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之子,非信託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之消極原因,是堪信由關係人魏愷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之特別代理人,對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塗銷信託登記事宜選任關係人魏愷廷為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復為成年人之輔助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魏愷廷於辦理信託登記事宜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告人魏錫福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