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忽喬馨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忽喬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另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60、2033號判處不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8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12年8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忽喬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5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60、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2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本院核閱甲、乙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2件詐欺案件,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二者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確定,尚非受刑人於甲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犯再犯乙案,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乙案二審判決考量受刑人除坦承犯行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積極持續還款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已大幅降低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撤銷改定應執行刑部分,顯見乙案之情節尚非重大,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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